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及何富道涉嫌合同诈骗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迅捷通 2021年11月27日 要债案例 269 2

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

及何富道涉嫌合同诈骗案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高铭暄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赵秉志教授

  国家法官学院 张泗汉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卢建平教授

  中国农业大学 常 清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

   2006年8月25日

  目 录

  一、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级论证所以距的主要材料……1

  二、本案控辩审情况及请求专家论证的主要问题………11

  三、专家的论证意见………………………………………15

  四、论证结论……………………………………………….28

  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

  及何富道涉嫌合同诈骗案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2005年10月13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200万元;认定该单位总经理何富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及何富道不服,提起上诉。现本案正在二审阶段。为了正确的评价上诉人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及何富道的行为,担任上诉人一、二审辩护人的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特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于2006年8月25日在北京邀请五位全国著名的、分别专门研究刑事法及期货理论与实务的专家,就被告人裕兴铜业有限公司及何富道涉嫌合同诈骗案进行了咨询和论证。

  一、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及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

   (一)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

  高铭暄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赵秉志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张泗汉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前副主任,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

  卢建平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暨常务副秘书长。

  常 清 中国农业大学期货与金融衍生品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中国期货业协会副会长。

  本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王俊平副教授在刑法学硕士郭雅婷老师的协助下根据专家的意见整理。

  (二)专家论证依据的主要材料

  委托专家咨询论证本案的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向专家们提供了如下论证材料:

  1.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新检刑诉【2005】48 号)复印件;

  2.被告人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陆咏歌律师的一审辩护词;

  3.被告人何富道的辩护人赵化杰律师的一审辩护词;

  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新刑一初字第33号)复印件;

  5.被告人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陆咏歌律师的二审辩护词;

  6.新乡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字【2004】39号)复印件

  7.新乡市公安局传唤通知书(副本)(新公经字【2004】039号)复印件;

  8.新乡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新公起字【2005】003号)复印件;

  9.2004年8月1日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

  10.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公文检第62号)复印件;

  11.2004年新商银中字第011号《银行承兑补充协议》复印件;

  12.2004年新商银中字第010号《银行承兑补充协议1》复印件;

  13.2004年8月17日《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

  14.2004年8月17日《贴现凭证》(代申请书)复印件;

  15.2005年8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何富道合同诈骗500万元账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16.2003年1月10日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3-01-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17.2003年11月17日《担保承诺书》复印件;

  18.2003年11月17日编号为2003028013的《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

  19.2003年新商中字第01号《银行承兑补充协议2》复印件;

  20.编号为00031号收款人为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21.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华宇公司2004年1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

  22.2004年2月12日编号为2004028001《银行承兑协议2》复印件;

  23.2004年2月12日编号为2004新商中字第001号《银行承兑补充协议1》复印件;

  24.2004年2月12日新乡裕兴公司向新乡市商业银行中原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

  25.2004年2月13日承兑协议编号为200402800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26.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40503《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

  27. 编号为2004028008《银行承兑协议》(副本)复印件;

  28. 2004年5月18日订立的编号为2004新商银中字第008号《银行承兑补充协议1》复印件;

  29. 2004年5月18日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向新乡市商业银行中原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

  30. 2004年5月21日承兑协议编号为2004028008-6的《银行承兑汇票2》复印件;

  31. 2004年5月21日承兑协议编号为2004028008-5的《银行承兑汇票2》复印件;

  32. 2004年5月21日承兑协议编号为2004028008-4的《银行承兑汇票2》复印件;

  33. 2004年5月21日承兑协议编号为2004028008-3的《银行承兑汇票2》复印件;

  34. 2004年5月21日承兑协议编号为2004028008-2的《银行承兑汇票2》复印件;

  35. 2004年5月21日承兑协议编号为2004028008-1的《银行承兑汇票2》复印件;

  36. 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2003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37. 2004年3月16日裕兴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的未结算的证明复印件;

  38. 2004年9月9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尽快点价的通知》复印件;

  39. 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12月31日出具的编号为(豫正会审字【2004】267号)《审计报告》复印件;

  40. 上海期货交易所2005年8月20日《关于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供货协议中有关技术术语的含义的解释》复印件;

  41..2005年8月23日金博大律师事务所陆咏歌对上海东亚期货经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建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42. 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诉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书》复印件;

  4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新民三初字第001-1号)复印件;

  44.2004年4月7日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机电设备公司线材厂与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原则协议》复印件;

  45.河南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华洋漆包线有限公司、河北邢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建昌铜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电缆厂出具的关于与裕兴铜业有限公司结算方式的证明复印件;

  46.上海森鸿金属有限公司2005年6月1日催告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暨何富道定价结算的公函复印件;

  47. 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2004年3月8日出具的点价证明复印件;

  48. 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2004年4月12日出具的点价证明复印件;

  49.韩勇2004年7月28日出具的点价证明复印件;

  50.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关于何富道到案的经过说明》复印件;

  51.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

  52. 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于学会律师应何富道辩护人陆咏歌律师要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53.2004年9月7日《国家物资储备局供货合同》复印件;

  54.包头铜冶炼厂供销部副部长谢秀刚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55. 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二十四份出库单的复印件;

  56.编号为00894058、00971249等《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

  57.2004年8月25日、2004年8月30日、2004年9月2日、2004年9月27日、2004年10月3日、2004年11月1日以及2005年1月1日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

  58.200年8月1日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

  59.2004年8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何富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60.2005年5月19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对何富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61. 2005年6月30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对韩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62. 2004年10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何富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63. 2004年11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何富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64. 2004年10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何富道第二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65. 2005年5月19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对何富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66.2004年8月26日韩勇向新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材料复印件;

  67. 2004年8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韩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68. 2004年9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韩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69. 2004年10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韩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70. 2005年6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韩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71. 2005年6月30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对韩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72. 2004年10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苗桂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73. 2004年10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王来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74.2004年10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朱瑞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75. 2004年10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朱瑞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76. 2004年6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王来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77. 2004年9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朱瑞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78. 2004年9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王锡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79. 2004年10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王锡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80. 2004年10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董秀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81. 2004年10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王锡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82. 2004年9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李灵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83. 2004年10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李灵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84. 2004年10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何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85. 2004年10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周继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86. 2005年1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何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87. 2005年1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杨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88. 2005年1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齐秀庆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89. 2005年6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杨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90. 2005年9月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韩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91.2005年5月18日《提取笔录》复印件

  92.被告人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及何富道案的一、二审辩护词复印件。

  二、本案控辩审情况及请求专家论证的主要问题

  (一) 本案控辩审情况

  1.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新检刑诉【2005】48号)的主要内容

  2004年8月1日,时任新乡市裕兴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裕兴公司)经理的何富道与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宇公司)法人代表韩勇签订了一份《 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约定裕兴公司日供华宇公司17吨铜杆,以当日的上海期货交易所日结算价加600元加工费为每吨的铜杆价。同年8月17日华宇公司将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何富道,被告人何富道收到500万元承兑汇票后,拒不履行该合同,并于当日将500万元汇票贴现后逃匿。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裕兴公司及被告人何富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一审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首先,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为华宇公司从银行融资而签订的虚拟合同,而非实际履行的供货合同。其次,由于2003年1月19日以后的数次贸易往来中,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裕兴公司占有500万元是为了解决纠纷,而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何富道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何富道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据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审计报告以及新乡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存在瑕疵,且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与合同诈骗无涉。

  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05】新刑一初字第33号)的主要内容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裕兴公司及被告人何富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务,数额特别巨大,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何富道在同华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在合同文本上将一方法定代表人名字写错一字,但两字字形相似,足以混淆他人视觉,在受到500万元汇票后,拒不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将汇票贴现后非法占有,用于本公司经营,并逃匿。被告人何富道虽否认该合同为其所签,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意充分证实,合同上“出卖人”栏内的签名“董季琴”是何富道书写。被告人何富道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以上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称裕兴公司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有二:8月1日合同是华宇公司从银行从子而签订的虚拟合同,而非实际履行的供货合同;由于裕兴公司和华宇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裕兴公司占有500万元是了解决纠纷,而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犯罪故意。经查,被告人何富道与华宇公司签订该合同时,故意签错名字,欺骗当事人,非法占有他人财务,并意图逃避可能到来的法律追究,其本人却拒绝承认该合同为其所签,不承认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辩护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04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虚拟合同,被告人与单位的辩护人意见相悖。故认为8月1日合同是为华宇公司从银行融资而签订的虚拟合同,而非实际履行的供货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双方自开展经济往来到签订2004年8月1日合同前,货物交易均有裕兴公司开具的发票在卷,并印证双方2003年协议中关于:提货不点价或先点价后提货是在乙方不欠甲方货款(提货后)或有足够的货款(未提货时定金3000元∕吨,定金只能做最后一次货款),可以任意一天(上交所营业时间内)点价的规定,该协议中规定点价前提货暂按提货时电铜加800元∕吨模拟结算,点价后多退少补,指的是结算方法,而正是发票的开具证实了实际结算的结束。且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按照双方协议及有关账目和公平原则,得出华宇公司不欠裕兴公司货款的结论。故辩护人所提由于裕兴公司和华宇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裕兴公司占有该款的犯罪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案发前系裕兴公司经理,为该单位负责人,其本身是单位的一个组成部分,所决定并实施的犯罪行为又是为着本单位的利益,与单位经营业务密切相关,并且涉案的合同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的,表现出鲜明的单位意志,被告人何富道上午行为应该代表单位的行为,故本案亦属于单位犯罪,裕兴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富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单位裕兴公司2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00万元返还华宇公司。

  4.被告单位的辩护人二审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裕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首先,2004年8月1日合同是华宇公司为从银行融资而签订的虚拟合同,既不是裕兴公司经理何富道为诈骗华宇公司而与其签订的,也不是用于实际履行的合同。其次,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存在觉的货款纠纷,裕兴公司占有500万元是其收回欠款的手段,而非合同诈骗行为。

  (二) 请求专家论证的主要问题

  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请求专家论证的主要问题:(1)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500万元的主管目的?(2)被告人何富道贴现承兑后的行为是否构成逃匿?

  三、专家的论证意见

  接受邀请的五位专家认真、仔细的阅读了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有关材料后,经过深入的讨论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并结合期货的理论与实践,对以上的问题进行了咨询论证。一致认为,被告单位新乡裕兴铜业有限公司及何富道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500万元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单位及何富道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关于2004年8月1日合同的性质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日,时为裕兴公司经理的被告人何富道与华宇公司法人代表韩勇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何收到500万元汇票后,拒不履行该合同。”被告单位的辩护人一审的辩护词认为,2004年8月1日合同时为华宇公司从银行融资而签订的虚拟合同,而非实际履行的供货合同。签订的目的不是为了实际履行耳屎为了华宇公司融资,裕兴公司没有履行该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

   专家们拖过论证材料进行深入的分析,一直认为,不能完全排除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为了融资的目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完全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贸然认定被告人何富道不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的逻辑存在问题。

   首先,从实践中看,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基础,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融资,是中小企业经常使用的融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企业可以简便、快捷地获取贷款。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在于切实的履行合同,而在于融资。

   其次,在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2004年8月1日合同之前,双方曾经多次采用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融资,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第一,2003年1月1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为融资而签订,并没有实际履行。

   2003年11月17日,华宇公司在新乡市商业银行中原支行办理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在银行备案的合同是2003年1月10日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裕兴公司。2003年11月18日裕兴公司将汇票贴现后还华宇公司400万元(见裕兴公司2003年记账凭证第49号),剩余款项作为了华宇公司归还的欠款。

   在裕兴公司诉华宇公司货款纠纷议案中,华宇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显示2003年11月17日“应付款”301139.20元,“实付款”0元,可见华宇公司自己都未将该笔500万元当作已付货款,裕兴公司也没有向华宇公司交付500万元的货物,而华宇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第二,2004年1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为融资而签订,没有实际履行。

   2004年2月12日,华宇公司在新乡市商业银行中原支行办理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在银行备案的合同是2004年1月29日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裕兴公司。根据裕兴公司的账目记载,2004年2月12日由裕兴公司借给华宇公司400万元作为保证金办理了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900450元。实际上华宇公司用这种方式归还了裕兴公司900450元。

   在裕兴公司诉华宇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华宇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没有显示2004您2月12日向裕兴公司付货款500万元。

   第三,2004年5月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于融资,没有实际履行。

   2004年5月21日,华宇公司在新乡市商业银行中原支行办理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在银行备案的合同是2004年5月3日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裕兴公司。

   在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04年9月29日对韩勇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2004年3月16日双方对账后,8月1日签订新的合同签你提过他单位的货没有?”韩勇答:“提过,双方业务一直很正常。”侦查人员问:“双方是怎样结算的?”韩勇答:“是现款现货,一次付清”(见卷第27页)。根据韩勇的证言,裕兴公司应该在2004年5月21日收到这500万元后一次性供给华宇公司500万元的货物(根据当时的价格大约为200吨铜杆),但在裕兴公司的出库单上,2004年5月份华宇公司共提货2次,5月28日12920公斤,5月31日11837公斤,总共不到三吨。事实上,裕兴公司的生产能力只有每天二三十吨(见卷二第58页王锡芳证言),不可能一次性向华宇公司200吨货物。可见,2004年5月3日的这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不可能实际履行的,而只是为华宇公司融资。

   第四,2004年1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于融资,没有实际履行。

   2004年6月25日,华宇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新乡开发区支行办理了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在银行备案的合同是2004年1月20日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裕兴公司。裕兴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健康路支行办理贴现后把款转给了华宇公司。华宇公司事实上并没有付给裕兴公司200万元,裕兴公司也没有向华宇公司供货。

   由上可知,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曾多次合作,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融资,而不在于真正履行。

  最后,2004年8月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与上述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基本相一致。从形式上看,双方在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与上述四份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一样,用的都是范式合同,而裕兴公司与其他公司(包括华宇公司)签订的真正的供货合同都是非范式的购销协议;从内容上看,2004年8月1日合同与上述四份合同一样缺乏明确的可履行条款,而真正的供货合同对此都有明确约定;就付款方式而言,真正的供货合同有现金、转账、汇票等多种方式,但从没有预先一次性支付巨款在慢慢提货的情况,这一点在华宇公司自己提交的“已定价货款清单”中可以看出,华宇公司每次的付款数额和提货量相近,最多的一次付款(2003年11月19日)付款100万元,从没有一次性支付500万元的情况。

  就以上事实看,不能完全排除2004年8月1日的合同系为融资的目的而签订,故辩护人提出这一合同“是为华宇公司从银行融资而签订的虚拟合同,而非实际履行的供货合同”的辩护意见应该得到重视;一审判决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想当然地认为这一合同系真正的购销合同,进而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逻辑推理方法不尽科学合理。

  (二)关于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的分析

   一审判决认为,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2003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点价前提货暂按提货时电铜加800元∕吨模拟结算,点价后多退少补,指的是结算方法,而正是发票的开具证实了实际结算的结束。且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按照双方协议及有关账目和公平原则,得出华宇公司不欠裕兴公司货款的结论。”而被告单位裕兴公司的辩护人则认为:“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存在巨额的货款纠纷,裕兴公司占有500万元是其收回欠款的手段,而非法伙同诈骗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不存在经济纠纷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判决仅凭审计报告和增值税庄泳发票就认定经济纠纷不存在是不能成立的。”

   专家们通过对论证材料进行深入的讨论和分析,一致认为,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占有华宇公司500万元钱款,其意在收回对方所欠的巨额货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一, 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在2003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而且该《协议》已经双方实际履行,应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

  第二,对有色金属生产和加工企业来说,采用点价的方式确定货物的单价,是国内和国际相关行业现货贸易的一种极其常见做法,已成为一种惯例。尽管2003年1月19日的《协议》没有约定点价的有效期间,存在这明显的瑕疵,但由此也绝不能否认提货方所负有的点价义务。《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提货后点价的,买方“可以任意一天(上交所营业时间内)点价”。这项约定中的“任意一天”没有做任何限制性解释,属于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合同的愿意,而不应利用合同约定不明的缺陷,无期限拖延履行。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也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根据本案案情,裕兴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华宇公司进行点价。2004年9月9日,裕兴公司向华宇公司发函,要求华宇公司在5日内对未点价的铜杆进行点价,裕兴公司的这一要求是合理、合法的。因此,华宇公司应在受到裕兴公司催告点价的来函后5日内(在上交所营业时间内)进行点价,否则,裕兴公司有权在5日后以上海期货交易所任意一天的期铜价格确定铜杆价格。

  第三,从被告人何富道贴现以后的表现分析,不能证明其主管上具有非法占有华宇公司欠款的目的。被告人何富道2004年8月24日在接受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时说:“在当天我把汇票贴现以后是490万元,我把这钱扣下,过了两三天以后,我打电话给韩勇,说他欠我的货款,我把这490万元扣下,抵欠我的货款了。”2005年5月19日新乡市人民检查院对何富道询问时,他也说,贴现后就与华宇公司韩勇联系,要求他点价结账,而韩勇不照面。这说明,至少从某种程度上讲,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占有对方的欠款,而在于以此作为手段要求对方点价结算。

   第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并不意味着买卖双方已作了正是结算。本案中由于华宇公司与裕兴公司都是铜加工企业,结算方式采用了这一行业常用的点价方式,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正式结算,对于以点价方式确定交易价格的所有企业来说,都是一种惯例。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意义与一般即时清结的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义是不同的。点价的特点就是定价时间可以有买家在不违背买卖双方约定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来确定的,既可以在提货时点价,进行结算,也可以先提货后点价付款,进行结算。在先提货后点价的情况下,提货时货物单价尚未确定。按常规做法,货物单价没有确定就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对于交易额巨大的铜加工企业来说,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无法抵扣税款,将占用买方大量资金。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采用点价交易的双方一般约定在未点价前先根据模拟价格(通常是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日期铜价加加工费)开具增值税发票,待买方点价后在进行正式的结算。本案中,裕兴公司向华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属于这种模拟价格的开票。事实上,在裕兴公司同其他企业的交易中也是按照这种方式进行开票的。还可以从裕兴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的郑州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电缆厂等出具的书证得到证实。郑州市升达电磁线有限公司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书证指出:“我公司向裕兴公司购买铜杆,从2000年开始采用点价方式结算,就是按照点价日上海期货交易所的期铜价格确定购货价。在点价前,裕兴公司给我公司出具模拟价格的增值税发票,即按照提货时的期铜价格开票,点价后在多退少补。”郑州第二电缆厂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书证指出:“在我公司未点价之前,裕兴公司根据模拟价格(我公司提货日的上交所期铜价加加工费)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我公司点价后双方在正式结算,多退少补。”可见,这些单位与裕兴公司的经济往来采用的是点价结算和模拟价格开票。

  事实上,从一审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也可以看出裕兴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模拟开票的事实。双方在2004年3月16日进行对账时未点价铜杆为1466561.70k,此时这部分铜杆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而是如判决书所说“伺候,双方继续经济往来,并陆续由裕兴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购买铜杆的增值税发票”:即增值税发票是自2004年3月17日至2004年7月29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期间开具的。根据华宇公司提交的71张增值税发票统计,2004年3月17日至2004年7月29日裕兴公司共向华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3张,开票货物数量447757kg,而不是1466561.70kg,相差1018804.7kg。按照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从2003年1月19日至2004年7月29日,双方铜杆交易数量为3085053.50kg。裕兴公司则从2003年2月27日至2004年7月27日向华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1张,对双方货物交易进行正式结算,货物总额3074512kg.”即双方的实际交易量和开票的总量是大体相当的。这说明上述相差1466561.70kg的铜杆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而且说明这部分铜杆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在2004年3月16日以后开具的,而是之前就已经开具了的。但是此时华宇公司尚未点价,这部分发票是如何开具的呢?只有一种可能,就是这些发票都是在未点价前按照模拟价格开具的。而按照模拟价格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不能证明双方已经正式结算的,只有等华宇公司点价后按照点价确定的价格多退少补才能认为是正式结算。

  第五,作为一审定案至重要根据的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豫正会字【2004】267号审计报告,其公正性值得质疑。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16号,经双方队长,华宇账面未点价1466561.70kg。”既然华宇公司有1466561.70kg的货物没有点价,那么审计报告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货物的单价,并进而得出“按裕兴公司账面计算,华宇公司多付裕兴公司货款1778053.59元;按华宇公司账面计算,华宇公司多付裕兴公司货款1821528.92元”这一结论?专家们注意到,该审计报告的说明指出:“对双方账面反映结算单价不一致,又拿不出双方认可的、有效的、原始结算单价记录(原文如此,实为“记录”)的,根据委托方意见,我们按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日期铜交易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等四项价格的平均价每吨加800.00元进行计算。”应当说,这一标准与通过点价来确定货物单价的定价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与点价的常规做法是相违背的。因为,对于买方来说,点价既是权利也是起应当履行的义务。如其没有点价,货物的点价也就无法确定。通常来说,货物的单价只能呢个是在其提货前、提货时或者提货以后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由双方认同的公开市场的报价进行确定,所参照的市场报价只能是买方点价之当时或之后的某一报价,绝对不能是买方点价之前的某一报价。即使双方没有约定点价的有效期限而买方基于某种原因迟迟不点价的情况下,货物的单价也绝对不能根据双方就点价作出补充约定之前的某一时间来确定。显然,上述审计报告的计算标准既非买卖双方共同认可,也与点价的常规做法相悖,并且是依照“委托方的要求”作出的;因此,其结论的公平性是大可质疑的。

  (三)被告人何富道贴现承兑后的行为是否属于逃匿?

  一审判决认为:“何收到500万元汇票后,拒不履行该合同,并于当日将5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用于本公司经营,后逃匿。”一审判决认定何富道逃匿,其意在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华宇公司钱款的决心,然而,专家们通过对论证材料深入分析,一致认为,被告人何富道贴现后的行为不构成逃匿。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将500万元汇票贴现承兑后,用于本公司的经营,这不符合诈骗犯罪嫌疑人携款潜逃以达到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一般规律。况且被告人虽然离开了新乡,但裕兴公司的财产及其法定代表人与500万元案款均在新乡,这样的逃匿,意义何在?

  第二,裕兴公司受到华宇公司的500万元后,被告人何富道要求华宇公司立即对上一单供货合同点价,进行结算,否则就扣下这500万元。华宇公司不同意点价,而且被告人何富道明显感到了来自华宇公司潜在的威胁。他在2004年8月24日接受新乡是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是说:扣下钱款后,我与韩勇联系。“但是他在电话中说:这样就把我弄死了!还叫我单独约个地方间隔面说说,我不同意,就提出来让双方会计队长,他也不同意。”前天有人打电话给我,“让我小心点儿,韩勇身上一直带着刀,还找有人。昨天我们的同行杨国勇也打电话让我小心点,招呼着韩勇失去理智。从上个星期五开始,韩勇都派两三辆车,车里坐三四个人在我们公司附近等。我的女儿何玲在公司负责银行业务,每次出去,他们都有一辆白色本田无牌照轿车跟着,我想着他们是准备绑架我的。所以从星期五到现在我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在公司上班,所以今天来报案了,害怕有以外。”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何富道到案的经过说明》中也指出,何富道称韩勇要绑架他,要求公安机关负责其人身安全,根据这些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何富道贴现后基于个人人身安全的考虑事实了暂时躲避的行为,而非逃匿。

  第三,华宇公司经理韩勇报案后至被告人何富道到案钱,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于何保持着较为频繁的联系,这一点有该经侦支队而大队《关于何富道到案的经过说明》为证。只是由于被告人何富道在外地出差,并且期间也在积极的寻求法律的帮助,故没有及时会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对此,有包头铜冶炼厂供销部副部长谢秀刚和该供销部业务员张宏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于学会律师出具的证明和《委托代理协议》为证。事实上,所谓“逃匿”,是一个有着特定含义的法律用语,就诈骗犯罪而言,系指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逃避法律惩罚的目的而故意实施的躲避侦查机关的行为。何富道在外出期间,到北京聘请律师准备起诉华宇公司,追索因未点价给裕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论从主观意志到客观行为都将这500万元作为经济纠纷来对待,没有明知犯罪却故意躲避侦查机关的特征。

  四、论证结论

  综上,专家们认为,作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基础的2004年8月1日合同与此前多分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基本相同,故该合同很肯呢个系为融资的用途而签订的,不是真正的供销合同,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被告单位及何富道具备合同诈骗最成立的客观要件;该案系因两家公司存在的经济纠纷而引起,被告扣留华宇公司的钱款是要求其点价结算的手段,并且没有实施逃匿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所以,被告单位裕兴公司及何富道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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